96年4月12日公告「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,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,為空氣汙染行為」。
第二十條:公私場所固定汙染源排放空氣汙染物,應符合排放標準。
第二十三條: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汙染物,並維持其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;其固定汙染源之最大操作量,不得超過空氣汙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。
第三十一條: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,餐飲業不得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。
第五十六條: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三條,處新台幣二萬元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;其違反者為工商廠、場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。依前項處罰鍰者,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,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,按日連續處罰:情節重大者,得命其停工或停業,必要時,得廢止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。
第六十條:若有從事烹飪導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,依規定處以罰鍰;經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日連續處罰;情節重大者或必要時,得命其停業或勒令歇業。
